独立 · 公正 · 廉洁 · 高效

答复 | 公务员能否担任仲裁员并领取报酬

权威答复

 

公务员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受聘为仲裁员。其办理仲裁案件,可以依据规定领取相应报酬,没有办理仲裁案件的,不得取得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公务员能否担任仲裁员并领取报酬?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曾经于2014年7月21日和2008年3月20日先后书面答复南宁仲裁委员会和广州仲裁委员会,明确公务员可以兼职仲裁员并领取报酬。

公务员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受聘为仲裁员,但是不得因从事仲裁工作影响本职工作。公务员兼任仲裁员不属于违规从事第二职业,其办理仲裁案件,并依据规定领取相应报酬,属合法劳务所得,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没有办理仲裁案件的,不得取得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此外,《监察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均明确规定监察官、法官和检察官不得兼任仲裁员。因此监察官、法官和检察官不得从事仲裁工作并领取报酬。

 

相关法规

《仲裁法》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公务员法》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必须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监察官法》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执业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法官法》 第二十二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检察官法》 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国务院办公厅《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国办发[1995]44号)

中央纪委法规室《关于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兼任仲裁员取得报酬如何定性问题”的征求意见函》(中纪法函[2007]18号)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广州仲裁委员会的复函》(国法协函[2008]5号)

图片来源:周口仲裁委员会,2018年5月22日

图片来源:泰安仲裁委员会,2017年4月18日

延伸阅读

 

王其江委员:立法应解决公务员兼职仲裁员能否领报酬

 

中国网2017年8月31日讯 (记者 胡永平)为期五天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正在北京举行。出席会议的王其江委员对一些法律之间相互矛盾,甚至打架的地方提出修改建议。

王其江指出,仲裁法第13条规定了仲裁员的条件,允许公务员队伍中符合该条规定条件的专家型人士担任仲裁员。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4号文件也明确规定“公务员经单位批准同意可以担任仲裁员,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给付报酬”。一部法律,一个文件,明确了公务员可以兼任仲裁员,并且办理案件的时候还要给付报酬。但2005年《公务员法》第42条(2018年《公务员法》第44条)又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这两部法律就这件事的规定差异明显。

王其江说,在实践中也遇上了这方面的问题。这一轮执纪检查,有的公务员被聘为仲裁员,办理了仲裁案件,领取了一些报酬。但是纪律监察部门按照2005年《公务员法》第42条进行查处,认为违反了有关规定。他建议,类似这种情况,需要在这轮修法中认真研究,加以解决。

 

河南省高院民三庭:在职公务员兼任仲裁员相关问题研究

 

以下节选自《在职公务员兼任仲裁员相关问题研究——以H省为例》,载“仲裁法一本通”公众号,2021年1月25日发布。

二、问题分析

一是在职公务员兼任仲裁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不符。对于在职公务员兼任仲裁员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7月28日颁布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规定:“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工作人员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受聘为仲裁员,但是不得因从事仲裁工作影响本职工作”。该规定对在职公务员兼任仲裁员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实践中,仲裁委聘任在职公务员兼任仲裁员大多也是依据该条规定。但对于在职公务员兼职问题,颁布在后的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根据该条规定,公务员兼职仅限于工作需要,且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还不得领取兼职报酬。而公务员在仲裁机构兼任仲裁员,显然不属于因本职工作需要。同时,兼职仲裁员在不办理案件时虽并无固定报酬,但一旦担任仲裁员办理案件,则必然要收取报酬,报酬数额虽不畸高,但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相悖。

二是不利于仲裁公信力的提升。公务员的职责在于处理公共事务,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在其长期工作实践中容易形成以公共利益为导向的思考方式。但仲裁相比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在制度设计上更具有民间性,更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选择。此时,在职公务员的行政色彩必然与仲裁的民间性发生冲突。在职公务员兼任仲裁员的比例过高,会淡化仲裁的民间性本色。同时,仲裁委聘任在职公务员为仲裁员,客观上使得仲裁委更容易得到政府的支持,使其在与其他仲裁机构竞争中占据优势。而公务员也可以通过仲裁员的身份提升自己。这样的“交易行为”让人对仲裁的公信力产生质疑,危及仲裁制度的实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实践中当事人以仲裁员系在职公务人员为由申请撤裁或不予执行中仲裁裁决的案件数量虽不高,但此类案件当事人情绪往往比较激烈,息诉罢访工作难度大,不利于仲裁公信力的提升。

三是不利于构建专业化的仲裁员队伍。专业性是仲裁的特色之一。商事争议往往涉及较为复杂的经贸和技术问题。因此,将争议交由相关专业的专家来裁判显然更具有权威性和可执行性,亦更能为当事人所接受。但在目前仲裁机构仲裁员的构成中,在职公务员以及职业律师所占比例过高,其他行业的专家仅占很小的比例。专业化的仲裁员队伍难以构建。同时,在由官员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中,非官员仲裁员或者下级官员仲裁员畏于其权势,可能不愿、不敢发表不同意见,影响仲裁的公正性。

创建时间:2025-07-30 15:11
首页    行业资讯    答复 | 公务员能否担任仲裁员并领取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