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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仲裁程序案件汇总)

 

2022-18-2-444-001

一、指导性案例196号: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关键词:民事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仲裁条款成立

裁判要点:1.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审查。

2.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仲裁条款进行磋商并就提交仲裁达成合意的,合同成立与否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成立、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第19条、第20条第1款

基本案情

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原名为中国旅游集团公司、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香港中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旅公司)是中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于香港。运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裕公司)是香港中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新劲公司是运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亦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2016年3月24日,中旅公司作出《关于同意挂牌转让NEWPOWERENTERPRISESINC.100%股权的批复》,同意运裕公司依法合规转让其所持有的新劲公司100%的股权。2017年3月29日,运裕公司通过北交所公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新劲公司100%的股权。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城公司)作为意向受让人与运裕公司等就签订案涉项目的产权交易合同等事宜开展磋商。

2017年5月9日,港中旅酒店有限公司(中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投资管理部经理张欣发送电子邮件给深圳市泰隆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苑城公司的上级集团公司)风控法务张瑞瑞。电子邮件的附件《产权交易合同》,系北交所提供的标准文本,载明甲方为运裕公司,乙方为中苑城公司,双方根据合同法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运裕公司向中苑城公司转让其拥有的新劲公司100%股权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16.1本合同及产权交易中的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16.2有关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电子邮件的附件《债权清偿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关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

2017年5月10日,张瑞瑞发送电子邮件给张欣、刘祯,内容为:“附件为我们公司对合同的一个修改意见,请贵公司在基于平等、公平的原则及合同签订后的有效原则慎重考虑加以确认”。在该邮件的附件中,《产权交易合同》文本第十六条“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修改为“16.1本合同及产权交易中的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16.2有关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债权清偿协议》文本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关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仲裁方式解决”。

2017年5月11日13时42分,张欣发送电子邮件给张瑞瑞和中苑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李俊,针对中苑城公司对两个合同文本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回应,并表示“现将修订后的合同草签版发送给贵司,请接到附件内容后尽快回复意见。贵方与我司确认后的合同将被提交至北交所及我司内部审批流程,经北交所及我司集团公司最终确认后方可签署(如有修改我司会再与贵司确认)”。该邮件附件《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第十六条“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与《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第十二条和上述5月10日张瑞瑞发送给张欣、刘祯的电子邮件附件中的有关内容相同。同日18时39分,张瑞瑞发送电子邮件给张欣,内容为“附件为我司签署完毕的《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及《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项目签约说明函等扫描件,请查收并回复”。该邮件附件《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和《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的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的内容与张欣在同日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中的有关内容相同。中苑城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将该文本送达运裕公司。

2017年5月17日,张欣发送电子邮件给李俊,载明:“深圳项目我司集团最终审批流程目前正进行中,如审批顺利计划可在本周五上午在北京维景国际大酒店举办签约仪式,具体情况待我司确认后通知贵司。现将《产权交易合同》及《债权清偿协议》拟签署版本提前发送给贵司以便核对。”该邮件附件1为《股权转让项目产权交易合同》(拟签署版),附件2为《股权转让项目债权清偿协议》(拟签署版)。上述两个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条款仍与草签版相同。

2017年10月27日,运裕公司发函中苑城公司取消交易。2018年4月4日,中苑城公司根据《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第16.2条及《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第十二条的约定,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将运裕公司等列为共同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前,运裕公司等分别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该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形成了本案和另外两个关联案件。在该院审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及关联案件有重大法律意义,由国际商事法庭审查有利于统一适用法律,且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查。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特1号民事裁定,驳回运裕有限公司的申请。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运裕公司在中苑城公司申请仲裁后,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虽然这不同于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据此,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要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查。”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首先要确定准据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在法庭询问时,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确定案涉仲裁协议效力。因此,本案仲裁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可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独立的仲裁协议这两种类型,都属于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成立和效力的认定也适用关于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定。仲裁协议独立性是广泛认可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是指仲裁协议与主合同是可分的,互相独立,它们的存在与效力,以及适用于它们的准据法都是可分的。由于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主要类型,仲裁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出现在同一文件中,赋予仲裁条款独立性,比强调独立的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更有实践意义,甚至可以说仲裁协议独立性主要是指仲裁条款和主合同是可分的。对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有规定。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从上下文关系看,该条是在仲裁法第十六条明确了仲裁条款属于仲裁协议之后,规定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因此,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对于仲裁条款能否完全独立于合同而成立,仲裁法的规定似乎不是特别清晰,不如已成立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那么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是否成立与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成立这两个问题常常纠缠不清。但是,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开头部分“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是概括性、总领性的表述,应当涵盖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即是否成立的问题,之后的表述则是进一步强调列举的几类情形也不能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在确定仲裁条款效力包括仲裁条款是否成立时,可以先行确定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在确有必要时,才考虑对整个合同的效力包括合同是否成立进行认定。本案亦依此规则,先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来确定仲裁条款是否成立。仲裁条款是否成立,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即是否达成了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就仲裁达成合意,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从本案磋商情况看,当事人双方一直共同认可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本案最早的《产权交易合同》,系北交所提供的标准文本,连同《债权清偿协议》由运裕公司等一方发给中苑城公司,两份合同均包含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之后,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进行了磋商。运裕公司等一方发出的合同草签版的仲裁条款,已将仲裁机构确定为深圳国际仲裁院。就仲裁条款而言,这是运裕公司等发出的要约。中苑城公司在合同草签版上盖章,表示同意,并于2017年5月11日将盖章合同文本送达运裕公司,这是中苑城公司的承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产权交易合同》《债权清偿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17年5月11日分别在两个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之后,当事人就合同某些其他事项进行交涉,但从未对仲裁条款有过争议。鉴于运裕公司等并未主张仲裁条款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双方争议应由深圳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虽然运裕公司等没有在最后的合同文本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在文本上签字,不符合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要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合同未成立,仲裁条款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在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对于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无需再行认定,该问题应在仲裁中解决。综上,运裕公司的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

 

2022-18-2-444-002

二、指导性案例197号:深圳市实正共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关键词:民事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首次开庭 重新仲裁

裁判要点: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当事人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虽然案件重新进入仲裁程序,但仍是对同一纠纷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在重新仲裁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第2款

基本案情

深圳市实正共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正共盈公司)诉称:实正共盈公司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局的纠纷由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重新裁决的决定,该案目前尚未重新组庭,处于首次开庭前的阶段。两个案件程序相互独立,现在提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时间应当被认定为首次开庭前,一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运输局辩称:案涉仲裁案件于2017年8月18日首次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实正共盈公司当庭确认其对仲裁庭已经进行的程序没有异议,实正共盈公司已认可深圳国际仲裁院对案涉仲裁案件的管辖,其无权因案件进入重新仲裁程序而获得之前放弃的权利。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深圳国际仲裁院,曾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于2016年受理本案所涉仲裁案件。2017年8月18日,仲裁庭进行开庭审理,在仲裁申请人陈述和固定仲裁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前,仲裁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已经进行的程序,是否有异议”,本案申请人回答“没有异议”;在庭审结束时,本案申请人表示,“截止到目前为止对于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没有异议。2018年3月29日,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该裁决作出后,实正共盈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由于仲裁庭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已同意重新仲裁,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应予终结。2020年2月26日,法院裁定终结该案审查程序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当事人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本案虽然进入重新仲裁程序,但仍为同一纠纷,实正共盈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并确认对仲裁程序无异议,其行为在重新仲裁过程中仍具有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受理实正共盈公司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裁定驳回实正共盈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

 

2022-18-2-445-001

三、指导性案例19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友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关键词:民事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协议 实际施工人

裁判要点: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岳阳分行)与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行岳阳分行将其办公大楼整体装修改造内部装饰项目发包给巴陵公司,同时在合同第15.11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2012年9月10日,巴陵公司与刘友良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巴陵公司将工行岳阳分行办公大楼整体装修改造内部装饰项目的工程内容及保修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给刘友良,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及相关保证金。2013年7月23日,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又签订了《装饰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行岳阳分行将其八楼主机房碳纤维加固、防水、基层装饰、外屏管道整修、室内拆旧及未进入决算的相关工程发包给巴陵公司。由于工行岳阳分行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7月4日,刘友良以工行岳阳分行为被申请人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7日,工行岳阳分行以其与刘友良未达成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仲裁管辖异议。2017年8月8日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达成的自愿将他们之间业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有关特定的无论是契约性还是非契约性的法律争议的全部或特定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依据,是仲裁合法性、正当性的基础,其集中体现了仲裁自愿原则和协议仲裁制度。本案中,工行岳

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5.11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之间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引起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但刘友良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并非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刘友良与工行岳阳分行及巴陵公司之间均未达成仲裁合意,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除非另有约定,刘友良无权援引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之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合同当事方主张权利。刘友良以巴陵公司的名义施工,巴陵公司作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仍然存在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案件当事人之间并未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合同仲裁条款“承继”情形,亦不构成上述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合同主体变更情形。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虽然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上述内容仅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以及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视为实际施工人援引《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依据。综上,工行岳阳分行与刘友良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岳阳仲裁委员会基于刘友良的申请以仲裁方式解决工行岳阳分行与刘友良之间的工程款争议无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2-18-2-445-002

 

四、指导性案例199号:高哲宇与深圳市云丝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李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关键词:民事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比特币 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要点: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属于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了国家对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日,深圳市云丝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以下简称云丝路企业)、高哲宇、李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云丝路企业将其持有的深圳极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驱公司)5%股权以55万元转让给高哲宇;李斌同意代替高哲宇向云丝路企业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高哲宇直接向云丝路企业支付25万元股权转让款,同时高哲宇将李斌委托其进行理财的比特币全部归还至李斌的电子钱包。该协议签订后,高哲宇未履行合同义务。云丝路企业、李斌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要请求为:变更云丝路企业持有的极驱公司5%股权到高哲宇名下,高哲宇向云丝路企业支付股权款25万元,高哲宇向李斌归还与比特币资产相等价值的美金493158.40美元及利息,高哲宇支付李斌违约金10万元。仲裁庭经审理认为,高哲宇未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交付双方共同约定并视为有财产意义的比特币等,构成违约,应予赔偿。仲裁庭参考李斌提供的okcoin.com网站公布的合同约定履行时点有关比特币收盘价的公开信息,估算应赔偿的财产损失为401780美元。仲裁庭裁决,变更云丝路企业持有的极驱公司5%股权至高哲宇名下;高哲宇向云丝路企业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高哲宇向李斌支付401780美元(按裁决作出之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结算为人民币);高哲宇向李斌支付违约金10万元。高哲宇认为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重申了上述规定,同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进一步提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上述文件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涉案仲裁裁决高哲宇赔偿李斌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2023-16-2-445-001

 

五、陈某昱、张某彬诉某咨询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一般不予再审的例外情况

关键词:民事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不予再审 再审救济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31日,陈某昱、张某彬与马某签署了三份条款内容均相同的《借款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陈某昱、张某彬向马某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果公证机构不能依据本合同出具执行证书,或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后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双方约定关于合同纠纷应由本合同签订地即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及有关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第十一条内容的尾部与第十二条之间的空白处盖有内容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提交南平仲裁委员会,并适用该会仲裁规则的简易程序审理,开庭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本合同其他约定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该约定为准”的印章。

2020年3月20日,马某将其中一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5041666.67元的价格转让给某保理公司,该保理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将该债权转让给某投资管理公司,该投资管理公司又于2020年4月2日将该债权转让给某咨询公司。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均通过邮件发送给陈某昱、张某彬。

2020年5月9日,南平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某咨询公司的仲裁申请,并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南仲案字第1-06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某昱、张某彬向某咨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1666.67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陈某昱、张某彬向某咨询公司补偿律师费542533元等。

2020年9月3日,陈某昱、张某彬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要理由是:1.某咨询公司申请仲裁提交的主要证据《借款合同》系经变造形成,南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所作的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2.包括案涉借款500万元在内的1500万元借款已全部清偿完毕,某咨询公司涉嫌虚假诉讼。3.南平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并未合法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材料。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闽07民特11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昱、张某彬的申请。此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陆续受理了不同当事人申请、均以某咨询公司为被申请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三十余件,系列案件所涉不同借款合同中均加盖内容相同的仲裁条款印章。

2021年12月28日,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院长发现确有错误为由,裁定对(2020)闽07民特11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并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2)闽07民再3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闽07民特11号民事裁定和南平仲裁委员会(2020)南仲案字第1-0675号仲裁裁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仲裁条款,故南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从形式上看,《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约定内容体现合同正式条款对纠纷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为诉讼。《借款合同》上“仲裁条款”系格式化的印章,加盖于《借款合同》十一条与十二条之间的空白处,该印章内容是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实质性变更,但陈某昱、张某彬仅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不足以认定系对仲裁条款的确认。从内容上看,仲裁条款约定由南平仲裁委员会仲裁,开庭地点为东莞,但陈某昱、张某彬住所地在北京,且债权人马某及第一次和第二次的债权受让人住所地均与东莞并无关联,而某咨询公司的住所地却是在东莞,约定的开庭地点有利于作为债权最后受让人的某咨询公司,只能解释为该印章系在某咨询公司受让债权(2020年4月)后加盖,而合同落款陈某昱、张某彬的签字捺印时间为2017年,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陈某昱、张某彬已对仲裁条款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系属未约定仲裁而进行仲裁,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虽然《仲裁法》《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作出法释[1999]6号《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号《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

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等,上述一系列批复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一贯秉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的态度,避免审判权对仲裁的干预过大,以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

仲裁是当事人自治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其立法意旨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简化程序、迅速、快捷地解决纠纷。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则仲裁裁决随时有可能通过再审程序被撤销,效力无法确定,违背了“一裁终局”和仲裁司法监督有限的原则。以院长发现程序启动再审会产生同样的问题,一般亦不应准许。然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当事人对于合同是否存在仲裁条款存有争议,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仲裁条款的印章系事后加盖,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自不存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2024-10-2-521-001

 

六、某亚太控股有限公司等诉新疆某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仲裁程序案 ——合同仲裁条款的扩张适用

关键词:民事 仲裁程序 合同 仲裁条款 侵权责任 可仲裁性 管辖权 共同诉讼 诉讼标的 可分性

基本案情

原告某亚太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某亚太控股)、某某管理(上海)公司诉称:某某管理(上海)公司系某亚太控股的全资子公司,主要负责经营某亚太控股在中国地区的共享办公空间业务和服务。为拓展某亚太控股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业务,2017年8月1日,新疆某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融易某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融峰某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融德某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融赐某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五公司)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和运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7月31日,某某管理(上海)公司与招商局物业公司就涉案房屋的相关物业管理服务订立了物业服务合同。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1.11和4.1.1条的约定,全体被告应于2017年8月1日向某某管理(上海)公司交付涉案房屋,从而使某某管理(上海)公司开展相应业务。但2017年8月1日,全体被告拒绝交付房屋并阻止我方进入涉案房屋,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2017年9月18日,某某管理(上海)公司向新疆五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新疆五公司立即交付涉案房屋。次日,某某管理(上海)公司收到新疆五公司的《通知函》,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理由是该租赁合同缺乏前海某保险公司的“内部授权”。2017年10月10日,二原告向新疆五公司回函拒绝接受其提出的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求,并再次要求新疆五公司交付涉案房屋,然而新疆五公司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二原告提出以下诉求:(1)请求判令所有被告向二原告交付位于北京市某某路112号8层、11层、12层、13层及14层的房屋;(2)所有被告向二原告连带赔偿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一亿元。

被告新疆五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对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不应当依据侵权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理由如下:(1)二原告诉请主张其受到损害的权利应属债权,不具有绝对性与公开性,因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2)二原告主张的权益系合同项下特定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之债,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第二,即使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部分共同侵权案件所确立的仲裁条款管辖的例外。(1)最高人民法院就部分共同侵权案件所确立的仲裁条款管辖的例外仅适用于必要共同诉讼。换言之,非必要共同诉讼的,不适用例外原则,仲裁条款继续约束仲裁协议当事人。(2)本案包含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某亚太控股与某某管理(上海)公司针对涉案房屋未交付而提起的案件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某亚太控股应另案起诉。某某管理(上海)公司对前海某保险公司的起诉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也非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在一案中审理,某某管理(上海)公司应另案起诉。某某管理(上海)公司对招商局物业公司的起诉也不应当与新疆五公司及某某管理(上海)公司之间的纠纷在一案中处理。某某管理(上海)公司要求新疆五公司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义务的同时又要求其他主体承担侵权责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受理。第三,某某管理(上海)公司逃避仲裁条款管辖的行为不应该被支持。无论是现行法律规定还是相关司法实践,均不允许当事人通过选择诉因以逃避仲裁条款。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的文本均是某某管理(上海)公司提供的模板文件,其中的仲裁条款系某某管理(上海)公司拟定并提出,现某某管理(上海)公司却企图加入与案件无关的主体来规避其自身制定的仲裁条款,令人深感不解,如果按照某某管理(上海)公司的逻辑只要将合同主体各自的股东或者关联公司一起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起诉就可以规避仲裁条款。那么,公司法确立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将无任何意义,公司法人在任何合同中设置仲裁条款也毫无意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某某管理(上海)公司对于新疆五公司的起诉,并请求驳回某亚太控股的起诉。被告前海某保险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对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认为:第一,就涉案房屋相关事宜,某某管理(上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及招商局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及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是否仍受仲裁条款约束的问题。

(一)关于某亚太控股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系某亚太控股、某某管理(上海)公司以新疆五公司、前海某保险公司、招商局物业公司侵害其财产权益为由提起的诉讼,该财产权益是基于某某管理(上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益。尽管某亚太控股是某某管理(上海)公司的母公司,但某亚太控股与某某管理(上海)公司相互独立,某亚太控股并非涉案合同的签约主体,其对某某管理(上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之间基于《房屋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因此,某亚太控股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某亚太控股的起诉是正确的。此外,原告是否适格是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当审查的事项,对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本应在立案阶段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妥。某亚太控股关于其是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某某管理(上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之间的侵权纠纷是否仍受仲裁条款约束的问题

某某管理(上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第二十九条“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若因本合同(包括本合同的违约、终止或无效)产生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或有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争议’)……若双方未在三十(30)日内达成相互接受的争议解决方案,则争议应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仲裁最终解决,仲裁地为北京,仲裁规则为申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某某管理(上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之间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无论是以合同纠纷为由还是以侵权纠纷为由提起,均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某某管理(上海)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是以侵权为由向新疆五公司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但该部分纠纷仍属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范围,某某管理(上海)公司拟通过提起侵权之诉规避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某某管理(上海)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是以侵权为由向新疆五公司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但仍落入它们之间《房屋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从而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某某管理(上海)公司对新疆五公司的起诉正确。

某某管理(上海)公司对前海某保险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与其对新疆五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并非不可分。某某管理(上海)公司主张因《房屋租赁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前海某保险公司恶意指使新疆五公司拒绝交付案涉房屋,使其本享有的权益受损,前海某保险公司、新疆五公司共同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某某管理(上海)公司通过添加侵权人的方式架空仲裁协议的做法,人民法院亦不能予以支持。某某管理(上海)公司关于本案应由人民法院整体受理并予以审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某亚太控股、某某管理(上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1.侵权责任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基于该合同提起的侵权之诉原则上具有约束力。

2.侵权之诉的当事人超出合同当事人范畴的,如该侵权之诉属于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具有可分性,仲裁条款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如该侵权之诉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具有不可分性,虽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约定,但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与非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必要共同侵权纠纷,故人民法院对于该侵权之诉整体享有管辖权。

 

2024-10-2-444-002

 

七、青岛某科技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人民法院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处理

 

关键词:民事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管辖权异议 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29日,青岛某科技公司与深圳某电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住所地申请仲裁解决”。2021年3月22日,深圳某电子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购销合同》及相应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青岛某科技公司向深圳某电子公司返还货款12793584元,深圳某电子公司返还青岛某科技公司口罩1429600只;3.青岛某科技公司支付深圳某电子公司违约金1200万元;4.朱某对青岛某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岛某科技公司、朱某以《购销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鲁02民初391号民事裁定,认为仲裁条款有效,深圳某电子公司可向其住所地的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青岛某科技公司亦可向其住所地的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定驳回深圳某电子公司的起诉。深圳某电子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鲁民终224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11月19日,深圳某电子公司就案涉纠纷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深圳国际仲裁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1)深国仲受6104号,仲裁请求为:1.裁决青岛某科技公司退还深圳某电子公司货款12793584元及相应利息,深圳某电子公司退还青岛某科技公司KN95罩1429600只;2.裁决青岛某科技公司赔偿深圳某电子公司因申请仲裁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8498元、翻译费4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22314.23元;3.裁决青岛某科技公司赔偿深圳某电子公司履行合同预期利益损失750万元;4.裁决青岛某科技公司赔偿深圳某电子公司律师费损失45万元;5.裁判青岛某科技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保全费。2021年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不具有涉外因素,应当根据我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的(2021)鲁民终2246号民事裁定,认定《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该裁定已生效。青岛某科技公司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应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并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2024-10-2-445-001

 

八、谢某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仲裁庭无管辖权时径行裁决驳回当事人申请的,属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键词:民事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管辖权 撤销案件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30日,谢某甲和谢某乙签署《股权转让并代持协议》(以下简称《代持协议》),约定谢某甲以100万元价格受让谢某乙持有的俊某公司5%股权,并交由谢某乙代持。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因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同意提交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依据深圳市仲裁委的现行规则进行裁判。”同日,谢某甲通过刘某某的账户向谢某乙指定的账户转款50万元。2020年3月3日,谢某甲(乙方)和谢某乙(甲方)签署《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代持协议》协商达成:谢某乙负责退还谢某甲50万元资金及利息,分12期支付,自2020年5月20日起每月21日前支付每期42000元,谢某乙还需在2021年5月20日一 次性补回谢某甲3万元。其中第6条约定:“由本协议代替原乙方与谢某乙签订 的代持协议书,并具一切法律责任。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书》未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约定。

谢某甲于2020年8月7日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谢某乙退还第1、2期资金及利息共计8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谢某甲在开庭时当庭提交了《代持协议》,谢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谢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提交《关于对<股权转让并代持协议>的质证意见》,认为“根据《代持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由深圳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原告在起诉时故意不提交该证据,采取隐瞒重要证据的方法骗取法院立案。本案不应由白云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粤0111民初25931号民事判决认为,谢某乙主张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此不作审查。判决:谢某乙向谢某甲退还第1、2期资金及利息共计84000元。谢某乙不服,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粤01民终19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某甲于2022年1月4日依据《代持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谢某乙向谢某甲退还资金和利息共计42万元(2020年7月起至2021年4月共10期的应退还款项);2.裁决谢某乙向谢某甲支付补偿款3万元;3.裁决谢某乙承担谢某甲因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26000元、差旅费1000元;4.仲裁费用由谢某乙承担。深圳国际仲裁院适用自2019年2月21日起施行的《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0年修正)》进行了审理,仲裁庭于2022年6月22日对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谢某乙未到庭参加庭审。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深国仲裁743号仲裁裁决,认为虽然《协议书》约定代替《代持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代持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仍然有效,深圳国际仲裁院根据该协议受理仲裁裁决案并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仲裁裁决同时认为,即使《协议书》在签订之时确实受《代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双方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诉讼中的行为已构成放弃仲裁管辖,因此,深圳国际仲裁院对《协议书》不具有管辖权。谢某甲要求谢某乙履行《协议书》约定的退还资金、利息并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并据此提出仲裁请求,因深圳国际仲裁院对《协议书》并无管辖权,仲裁庭决定驳回谢某甲的仲裁申请,谢某甲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裁决:1.驳回谢某甲的申请;2.仲裁费26630元由谢某甲承担。

谢某甲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为:其依据《协议书》申请仲裁,如深圳国际仲裁院认为该院对《协议书》没有管辖权,应作出对仲裁裁决案无管辖权的决定并撤销该案,而非直接驳回仲裁申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3日作出(2022)粤03民特1519号民事裁定,撤销深圳国际仲裁院(2022)深国仲裁743号裁决。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指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五款规定:“仲裁院或者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院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谢某甲系依据《协议书》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认为深圳国际仲裁院系根据《代持协议》受理仲裁裁决案并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然而仲裁裁决并未对谢某甲的仲裁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实质上是以深圳国际仲裁院对《协议书》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了谢某甲的申请。根据上述规定,仲裁庭应作出无管辖权的决定并撤销案件。因此,仲裁裁决违反了《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根据仲裁规则,仲裁庭如认为其对仲裁案件不具有管辖权,应当作出无管辖权的决定并撤销案件。仲裁庭在认为其不有管辖权的基础上径行裁决驳回当事人申请的,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当事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4-10-2-444-001

 

九、宁波某医药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田某、李某、宁波保税区某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当事人未实际签署主合同,但实际行为显示双方已就仲裁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情况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关键词:民事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仲裁协议效力 仲裁条款独立性 意思表示 上市公司公告

基本案情

申请人宁波某医药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医药公司,标的公司)称:2021年底,被申请人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拟收购申请人宁波某医药公司51%的股权,并对标的公司进行了多轮尽职调查。2022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了经双方磋商并定稿的《股权收购协议》,要求由申请人先行签署。其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是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该协议经申请人及其他转让方签署完毕后,交予被申请人,供其盖章签署。被申请人作为上市公司,先后就案所涉交易发布公告,披露了《股权收购协议》的全部交易要素并直接引用了前述仲裁条款。2022年7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了未经其签署的《股权收购协议》全部原件,并拒绝签署协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虽未签署《股权收购协议》,但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已经对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且已经申请人实际签署《股权收购协议》,被申请人也两次以公告方式公示了该仲裁条款,双方均表明了对于《股权收购协议》相关纠纷由确定的仲裁机构管辖的意思,该仲裁条款应为合法有效,据此请求依法确认《股权收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各方当事人有效。被申请人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未予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股权收购协议》内容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案涉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7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其次,案涉仲裁条款约定“按照申请仲裁时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现有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机构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与其他内容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从本案《股权收购协议》的磋商过程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将案涉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合意,案涉仲裁条款已成立并生效。(一)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就案涉交易的对接人为沈某。根据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官方发布的信息,沈某具有代理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磋商案涉协议的权利外观;(二)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案涉协议内容经各方反复磋商,并由被申请人于 2022年3月31日上午9:21向申请人发送最终定稿,申请人及各转让方于当日签署完毕案涉协议,并由申请人的对接人谢某于当日下午四点左右将协议原件全部交予沈某供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签署;(三)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就案涉交易发布公告,披露了案涉《股权收购协议》全部交易要素及案涉仲裁条款,公告同时说明案涉交易未构成关联交易和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实施不存在重大法律障碍,交易已于2022年4月28日获得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但仍需经上海市某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四)2022年5月7日,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发布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载明公司拟以自筹资金的方式收购宁波某医药公司51%股权,并承诺公司前期披露的信息不存在需要更正、补充之处。以上(二)(三)(四)项均表明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具有将案涉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五)案涉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且不存在无效事由。

综上,双方当事人在意图缔结合同的磋商过程中交换了记载仲裁条款的《股权收购协议》,且合同定稿系由被申请人发送,申请人已将签署完毕的协议原件交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以上市公司公告的方式自认已经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并在“争议解决”部分披露了案涉仲裁条款,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仲裁条款提出过异议。虽然被申请人未在《股权收购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基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独立性原则,双方当事人就《股权收购协议》所载的仲裁条款达成合意,案涉仲裁条款有效。

裁判要旨:根据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仲裁条款的成立可以独立于合同的成立。一方当事人虽未实际签署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但根据磋商合同内容的过程以及发布上市公司公告披露合同主要要素与仲裁条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具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管辖的一致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与否不影响有关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的效力。

 

2024-10-2-521-001

 

十、广东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杨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 ——仲裁委员会未经当事人申请径行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不影响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关键词:民事 仲裁程序案件 仲裁协议效力 当事人未申请 仲裁委员会决定 人民法院裁定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5日,广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贷款人)与周某安(借款人)签订《个人微贷合同》,约定合同争议提请湛江国际仲裁院仲裁。广东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商务公司)、杨某分别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广东某商务公司、杨某为周某安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争议按贷款主合同约定方式解决。

某银行根据案涉仲裁条款向湛江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湛江国际仲裁院受理后即作出决定书,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该案属于其管辖范围,并向广东某商务公司、杨某同时送达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以及上述决定书。

广东某商务公司、杨某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广东某商务公司、杨某与某银行均确认,未有当事人向该仲裁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1)粤01民特473号民事裁定:驳回广东某商务公司、杨某的申请。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虽然湛江国际仲裁院已作出决定,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其对案涉纠纷具有管辖权,但该决定并非是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并请求其作出决定的情况下作出的。现广东某商务公司、杨某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经审查,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裁定驳回广东某商务公司、杨某的申请。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启动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前提。在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径行就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并不影响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作出裁定。

 

2024-10-2-445-001

 

十一、新星市某游乐场、朱某渊与白某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仲裁委托代理人不受近亲属、社团单位推荐人员身份的限制关键词:民事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程序违法 委托代理人

基本案情

申请人新星市某游乐场、朱某渊请求依法撤销哈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哈仲裁字第21号裁决书。理由为:1.本案仲裁主体不适格,朱某渊与白某文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朱某渊作为当时新星市某游乐场的经营者,在合同上签署个人姓名是代表新星市某游乐场的职务行为。2.白某文的代理人马某璞不是律师、法律工作者,不是白某文的直系亲属,也不是相关社会团体或者其所在单位推荐的人,马某璞没有代理资格,参加仲裁审理违反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以及仲裁不公开的规定。3.本案的裁决书中记载哈密仲裁委员会以邮递方式向新星市某游乐场、朱某渊送达文书,新星市某游乐场、朱某渊拒绝签收,在此种情况下哈密仲裁委员会没有采取其他方式送达直接缺席审理,违反仲裁程序。

白某文称:1.新星市某游乐场与白某文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双方同意由哈密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该施工过程中,朱某渊本人与白某文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争议由哈密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不属于法人,或国家另有规定承担独立责任,或作为登记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形。2.仲裁法对仲裁代理人身份没有明确规定,亦没有禁止其他公民作为代理人的规定,故马某璞作为代理人是允许的。3.哈密仲裁委员会通过邮递方式向新星市某游乐场送达相关文书,受送达人本人拒收应视为送达成功。综上,请求驳回新星市某游乐场、朱某渊的申请。

法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白某文与新星市某游乐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甲方为新星市某游乐场,合同落款处由朱某渊签字。11月23日,白某文与朱某渊再次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甲方为朱某渊,合同落款处由朱某渊签字。上述两份合同工程质量要求、解决争议方式相同。马某璞系白某文合伙人。后双方产生争议,白某文向哈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7月10日,哈密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哈仲裁字第21号裁决:“朱某渊欠白某文施工费250000元应当给付(付款计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2月1日,新星市某游乐场、朱某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哈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哈仲裁字第21号裁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3)新 22民特6号民事裁定:驳回新星市某游乐场、朱某渊的申请。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新星市某游乐场、朱某渊以本案存在上述规定第一项、第三项的情形为由,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首先,关于本案仲裁委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朱某渊作为甲方与白某文签订的第二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工程、质量要求均与新星市某游乐场与白某文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相同。现白某文依据两份合同申请仲裁,朱某渊作为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且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哈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其次,关于本案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关于新星市某游乐场、朱某渊认为仲裁庭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哈密仲裁委员会以邮寄方式向新星市某游乐场、朱某渊送达受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权利义务告知书、仲裁员名册、合同复印件、开庭通知书,新星市某游乐场、朱某渊本人拒收,应视为有效送达。新星市某游乐场、朱某渊关于仲裁庭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白某文委托马某璞作为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上述规定并未限制代理人身份。具体到本案而言,白某文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马某璞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仲裁,该委予以同意,故马某璞参加仲裁并未违反规定。

裁判要旨: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分别对委托仲裁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作出不同规定。仲裁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委托代理人身份问题应当适用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不受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创建时间:2025-08-26 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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