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决指引(试行)正式发布!
关于印发《武汉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决指引(试行)》的通知
为引导仲裁庭规范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件,客观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规定,统一裁决尺度,妥善解决相关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仲裁审理实践,经武汉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武汉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决指引(试行)》现予发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武汉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2025年10月21日
武汉仲裁委员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决指引(试行)
为引导仲裁庭规范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件,客观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规定,统一裁决尺度,妥善解决相关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仲裁审理实践,本会现制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决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本指引”)。
第一章 法律适用
第一条 本指引所涉施工合同纠纷包括施工总承包合同纠纷、专业承包合同纠纷、专业分包合同纠纷、劳务分包合同纠纷。
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合并简称“分包合同”。
第二条 仲裁庭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确定案件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
第三条 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相关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后,应适用《民法典》规定。
施工合同签订日期、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完毕日期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工程欠款状态一直延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承包人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仲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四条 施工合同纠纷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勘察合同纠纷、设计合同纠纷、监理合同纠纷、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纠纷、工程检验检测类合同纠纷不能参照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第五条 撰写裁决书需要引用司法解释时,应表述为“参照”。
第二章 仲裁当事人
第六条 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由联合体组成,联合体成员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施工合同的联合体成员有权全部、部分或单独向发包人提起仲裁,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委托人和代建人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代建人单独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不论承包人对委托代建关系是否知情,承包人直接对委托人提起仲裁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仲裁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代建人和承包人可以申请增加委托人为仲裁当事人。经代建人和承包人同意,委托人可以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
委托人加入仲裁的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时约定仲裁条款,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签订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协议时约定仲裁条款,两个仲裁条款均独立存在,实际施工人仅能对承包人提起仲裁,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发包人提起仲裁。
经实际施工人书面同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申请增加实际施工人为仲裁当事人。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实际施工人可以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
实际施工人加入仲裁的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章 施工合同效力
第十条 不论当事人是否对施工合同效力提出主张或者抗辩,仲裁庭均应依职权审查并认定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针对施工总承包合同和专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庭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审查认定合同效力,重点审查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包人通过何种方式承揽工程、合同施工范围需要何种资质、承包人实际具备何种资质、具备的资质能否涵盖施工范围等事项,以此认定合同效力。
针对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仲裁庭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审查认定合同效力,重点审查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包人通过何种方式承揽工程、分包合同施工范围需要何种资质、分包人实际具备何种资质、具备的资质能否涵盖施工范围、分包范围和总包范围是否重合等事项,以此认定合同效力。
第十二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的,仲裁庭应予支持。
发包人和承包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发包人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仲裁庭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后,因涉及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已履行相关批准手续的设计变更等客观原因,双方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来往函件、签证等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程范围、工期、工程价款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以双方最新约定为准确定合同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仲裁庭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和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内容约定不一致,仲裁庭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组成文件构成及其优先解释顺序来确定合同权利义务。
若施工合同约定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优先适用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来确定合同权利义务。
项目中标后,若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以招标文件内容为准。
第十六条 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施工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之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另行约定生效条件或生效日期的除外。
若发包人和承包人未签订纸质版施工合同,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施工合同于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并生效,仲裁庭应根据招标文件(附带合同条款应约定仲裁条款)、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确定合同内容。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主张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仲裁庭经审查,若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对当事人主张该违约金条款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仲裁庭予以适当减少的,仲裁庭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遵循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仲裁庭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 承包人或者分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若承包人或者分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应认定施工合同有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第二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施工,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并且达到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包括: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使用预算资金(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的预算资金,包括一般公共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资金、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或者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或者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范围内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本数)的,必须招标。
第二十一条 根据《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合同不因未招标而无效: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订立的施工合同,若中标无效,则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中标无效的具体情形如下:
(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三)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四)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并且该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并且该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且该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第二十三条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本条没有一概禁止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禁止参加投标需要同时满足“存在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即使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但如果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程序规范,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其公正性,则可以参加投标并中标,仲裁庭不得仅以招标人和中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认定中标无效。
第二十四条 发包人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第二十五条 根据《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规定,承包人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构成转包,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转包包括以下情形:
(一)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
(二)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却是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即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即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人“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人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人的除外;
(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即只能由总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对外进行劳务分包);
(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十)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第二十六条 根据《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规定,承包人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构成违法分包,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违法分包包括以下情形:
(一)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仅有总承包施工资质的单位,不能承接需要具备专业承包资质方可承揽的专业分包工程;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即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六)专业作业承包人(即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包括钢筋、商品混凝土等)款、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款、主要周转材料(包括模板、脚手架等)费用的。
专业作业承包人(即劳务分包单位)未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一般不影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自然人作为专业作业承包人对外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若专业作业承包人(劳务分包单位)具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的,则签订的相应专业承包资质范围内的分包合同有效。
第二十七条 根据《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属于挂靠,和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挂靠包括以下情形: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本指引第二十五条第(三)至(十)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第二十八条 区分转包或挂靠的主要依据在于:站在承包人角度,转包多为主动,承包人获得工程承包权之后,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就转包事宜达成合意,即先承揽工程再转包;站在承包人角度,挂靠多为被动,承包人获得工程承包权之前,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已就挂靠事宜达成合意,即实际施工人直接以承包人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九条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发包人是否善意、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如果发包人不知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发包人,若无其他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该施工合同有效。
如果发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知道挂靠事实,仍与挂靠人、被挂靠人通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则发包人和被挂靠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第三十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施工合同无效的,仲裁庭应予支持,但当事人提起仲裁前发包人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施工合同无效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发包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无正当理由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即合同约定工期低于定额工期的70%)、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施工合同相关工期或质量条款无效。工期约定无效的,可以按照住建部《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TY01-89-2016)来确定合理工期。
第三十二条 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施工企业印章系伪造或变造的,不代表施工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对施工企业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综合案件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的,则应由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之外签订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主张依据结算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仲裁庭原则上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对外分包并不当然构成分包合同无效,发包人有权依据施工合同约定追究承包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仲裁庭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仲裁庭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仲裁庭应予支持。
若无法确定最后签订合同时,仲裁庭原则上可针对数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第三十七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和分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对分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应遵循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分包合同有效,但分包合同在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的,分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除继续履行之外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可主张解除分包合同关系。
第三十九条 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在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付款时间、质量标准、建设工期等内容可以参照适用。
第四十条 施工合同因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被挂靠人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案情具体判断。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被挂靠人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可参照合同约定酌情支持“管理费”。若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并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则无权主张“管理费”。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认定施工合同效力与当事人主张的施工合同效力不一致时,仲裁庭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仲裁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施工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四十三条 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逾期不予回复视同认可”,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对此没有约定的,逾期不予回复原则上不发生视同认可的法律后果。
第四章 工程工期
第四十四条 针对工期延误损失赔偿纠纷,仲裁庭应综合考虑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实际开工工期、实际竣工日期、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标准、当事人对工期延误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双方当事人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一方当事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或者工期索赔程序向对方提出工期索赔和费用索赔,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或违约金。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仲裁庭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仲裁庭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已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仲裁庭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监理人应向承包人发出通知并附有详细的证明。发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发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或者类似条款。发包人向承包人提起仲裁,要求追究承包人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承包人以发包人未能在前述期限内分别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或正式索赔报告为由构成“逾期失权”进行抗辩,仲裁庭对承包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发包人向承包人追究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按照《民法典》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停工,发承包双方未就停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包人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停工损失的扩大。承包人采取适当措施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仲裁庭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不能仅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
第五章 工程计量计价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其他证据一般包括施工方案、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监理通知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分包分供合同、供货单据、收货凭证、付款凭证和发票、现场照片和视频、会议纪要、双方往来函件、聊天记录等。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除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属于其职权范围,或者当事人事后追认,或者当事人虽不予追认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确认人员有代理权的签证确认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二条 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视为发包人对该事实的确认。涉及工程价款确认的,原则上不能视为发包人对该事实的确认,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施工合同约定监理人员有权确认工程价款的,按约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竣工结算文件后,若发包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仲裁庭应予支持。
发包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及时答复,但是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实际开展了工程量的核对或进行结算洽商,视为承包人已放弃适用“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条款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答复”,但是并未约定“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则发包人逾期答复并不导致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五条 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承包人实际向发包人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应视为已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
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审核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应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实际在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或者竣工结算报告上盖章或者由授权代表签名,视同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没有约定,且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工程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固定总价包干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固定总价包干范围之外的双方有争议的设计变更、零星工程签证、合同约定的价格调差等情形进行鉴定。
第五十八条 施工合同约定采取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工程尚未完工,发包人和承包人产生纠纷,对已完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在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应通过鉴定确定已完工程量与全部工程量的比例,再乘以固定总价即可得出已完工程造价。
当事人一方对工程未完工存在过错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另一方有权主张相应损失。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在提起仲裁前已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提起仲裁后,一方当事人申请对达成一致范围内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第六十条 当事人在提起仲裁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但是当事人并未盖章,也未经授权代表签名确认。提起仲裁后,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并申请鉴定的,仲裁庭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不得作为鉴定依据。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鉴定材料,由仲裁庭认定是否作为鉴定依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应统一由仲裁庭转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不得私自接收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否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仲裁庭对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第六十六条 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具备完整性和明确性。内容不明确或不完整的,仲裁庭应要求鉴定人补充。经补充仍无法达到要求的,仲裁庭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财政审计结论、财政评审结论、财务决算结论作为最终工程造价依据的,发包人提交证据证明其积极配合并推进政府审计、财政审计、财政评审、财务决算结论,审计单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出具审定结论具有合理原因,则应以政府审计、财政审计、财政评审、财务决算结论作为最终工程造价依据。
第六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财政审计结论、财政评审结论、财务决算结论作为最终工程造价依据,若承包人怠于提交竣工结算报告或者提交资料不齐全,导致政府审计、财政审计、财政评审、财务决算长期无法启动,承包人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的,仲裁庭不予准许。
第六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承包合同未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财政审计结论、财政评审结论、财务决算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或者虽约定了“审计”但并未写明属于“政府审计、财政审计”,或者虽约定了“政府审计、财政审计、财政评审、财务决算”但双方已经签订正式结算文件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当事人请求以审计单位作出的政府审计结论、财政审计结论、财政评审结论、财务决算结论作为最终工程造价依据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第七十条 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财政审计结论、财政评审结论、财务决算结论作为最终工程造价依据,出现以下情形,当事人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的,仲裁庭应予准许:
(一)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政府审计、财政审计、财政评审、财务决算仍未启动;
(二)政府审计、财政审计、财政评审、财务决算启动满一年,审计机构仍未作出正式审计结论,且发包人未作出合理解释。
仲裁庭撰写裁决书时应对启动鉴定事由以及发包人作出的解释是否合理进行充分说理。
第七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财政审计结论、财政评审结论、财务决算结论作为最终工程造价依据,若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政府审计结论、财政审计结论、财政评审结论、财务决算结论存在明显错误,当事人对有争议金额申请鉴定的,仲裁庭应予准许。
第七十二条 分包合同约定待政府审计、财政审计、财政评审、财务决算结束后再办理分包结算,若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政府审计、财政审计、财政评审、财务决算仍未启动,或者政府审计、财政审计、财政评审、财务决算启动后满一年仍未出具结论且无正当理由,导致未能办理分包结算,当事人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的,仲裁庭应予准许。
第七十三条 出现本指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情形,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申请启动了鉴定。鉴定过程中,政府审计、财政审计、财政评审、财务决算出具结论的,除非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该结论,否则鉴定应继续进行。待鉴定结论出具后,仲裁庭应综合评估鉴定结论与政府审计、财政审计、财政评审、财务决算结论以及案涉证据,根据公平公正原则,依法确定造价。
第七十四条 分包合同约定待总包结算办理完毕后再办理分包结算,若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总包结算仍未办理完毕,导致未能办理分包结算,或者总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债权,当事人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的,仲裁庭应予准许。
第六章 款项支付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仲裁庭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得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计息。
施工合同无效,且收款方存在过错的,仲裁庭可以酌情裁定不支持利息或者仅支持部分利息。
第七十七条 逾期付款利息从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仲裁案件受理之日。
第七十八条 施工合同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仲裁庭应予支持。
施工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之和明显过高,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酌情下调,下调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之和原则上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
第七十九条 施工合同仅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仲裁庭仅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
施工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低,当事人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酌情上调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施工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酌情下调,下调后的违约金原则上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
第八十条 施工合同仅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仲裁庭仅支持逾期付款利息。
施工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低,当事人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高于逾期付款利息,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酌情上调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施工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酌情下调,下调后的利息原则上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
第八十一条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包括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利息,而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自愿放弃向被申请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利息,仲裁庭经审查该施工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该约定有效。
若仲裁庭认定申请人自愿放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利息是基于对被申请人及时付款存在合理预期,则仲裁庭可酌情裁决自仲裁案件受理之日起,被申请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第八十二条 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清工程尾款,申请人提起仲裁时双方仍未办理结算手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仲裁庭直接确认工程结算金额或者通过鉴定程序确认工程结算金额的,针对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应付的工程尾款,应从仲裁案件受理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第八十三条 若当事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仲裁庭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应向当事人释明,建议其变更仲裁请求,主张合同无效后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利息)。如果当事人未变更仲裁请求,则仲裁庭对其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八十四条 施工合同约定先开具发票后付款,但未约定未开具发票有权拒绝付款,当事人以对方未开发票为由主张拒绝付款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第八十五条 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收款方每次收款前需向付款方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否则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该约定有效,付款方有权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但是如果付款方没有及时通知收款方可以领款并开具发票,则付款方不能对抗收款方的付款请求。
仲裁庭可以裁决付款方收到收款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一定期限内付款。
收款方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仲裁案件受理之日起算。
第八十六条 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对承包人付款,汇票到期后,发包人未实际兑付,则不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效力,承包人仍有权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义务。
第八十七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不适用于其施行前已签订的施工合同。
第八十八条 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大型企业)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再向分包人(中小企业)支付的,该条款应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认定无效。仲裁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承包人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承包人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仲裁庭应予支持。
第八十九条 关于大中小微型企业的划分,仲裁庭应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为准。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据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包含上述划分办法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主动告知义务,如果中小企业签订施工合同时未向对方主动告知其为中小企业,则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也没有义务去核实,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不受《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逾期付款利息条款的约束(本指引第八十八条另有规定除外)。
第九十条 分包合同约定,作为非大型企业的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再向分包人支付的,该条款约定有效。若承包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积极采取措施向发包人催索工程款,则承包人不能以存在上述约定为由抗辩分包人的付款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仲裁案件受理之日起算。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给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仲裁庭应将逾期付款利息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已确定金额算至最后一次开庭之日,其后应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提供详细的计算方式)。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超付工程款,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超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仲裁庭应予支持,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欠款金额确定之日起算。申请人提起仲裁时欠款金额仍未确定的,利息从仲裁案件受理之日起算。
第七章 工程质量
第九十三条 施工合同(含室内装修工程)约定的工程保修期限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工程保修期限,约定无效,应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准。
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限长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约定有效。
第九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仲裁庭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开始起算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到期返还。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开始起算,满两年返还。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九十五条 作为被申请人的当事人提出下列主张的,按照抗辩处理,仲裁庭不得以被申请人未提起仲裁反请求为由不予审理:
(一)被申请人仅以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拒付或少付工程价款的;
(二)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未按图施工等情形,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
第九十六条 作为被申请人的当事人提出下列主张的,应当提起仲裁反请求或者另行提起仲裁:
(一)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
(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三)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返修义务,因申请人拒绝维修工程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主张修复费用的;
(四)申请人逾期完工,被申请人主张工期延误索赔的。
第九十七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发包人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发包人存在上述行为但未提出异议,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九十八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向承包人主张权利的,仲裁庭不予支持,但承包人仍应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即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发包人提起仲裁要求承包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且列出具体目录,仲裁庭经审查认定承包人无正当理由未交付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原则上可以支持发包人的仲裁请求。
第八章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条 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仲裁庭应予支持。
第一百零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当事人对“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适用本指引第七十七条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施工合同解除,且工程未经竣工结算的,若发包人和承包人其后达成结算付款协议,应以该结算付款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如未达成结算付款协议,应以合同解除时或终止履行之日作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发包人和承包人恶意串通,通过签订结算付款协议延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则仍应以变更前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准。
第一百零三条 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零四条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为前提条件。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仲裁庭应予支持。
第一百零五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当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产生冲突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勘察人就工程勘察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者设计人就设计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仲裁庭不予支持。
第一百零七条 基坑工程承包人就工程款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仲裁庭应予支持。
第一百零八条 承包人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内,通过发函、以物抵债等方式向发包人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使承包人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了该期限,也应视为承包人已在该期限内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提起仲裁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该期限为由进行抗辩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第一百零九条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仅限于和发包人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一十条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仲裁庭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作为受让人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客观上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承包人仅对银行等金融机构作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并不视为承包人对发包人同步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包人从应付承包人工程价款中扣除的质量保修金,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单独向发包人交纳的含有履约保证金性质的质量保修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发包人以在建工程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收到银行贷款资金后,按照与发包人的事先商定将工程款转付至发包人指定账户的,则承包人不得再以未收到该部分工程款为由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仲裁庭应予支持。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法建筑、工程质量经验收不合格且难以修复的建筑、国防设施、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教育、医疗、社会公益等设施、无法独立存在或者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或拍卖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就此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仲裁庭不予支持。
第九章 工程总承包合同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建筑安装施工(包括各类公用建筑、民用住宅、工业厂房、水利设施、交通设施及线路管道的施工和设备安装)为主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包括EPC、DB等模式),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以建筑安装施工为主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影响合同效力。当事人提起仲裁前,工程已经开始施工但仍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仲裁庭应当认定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
第一百二十条 以建筑安装施工为主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应具备相应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否则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
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承包人由联合体成员组成,联合体成员就其承包内容分别具备相应设计资质或者施工资质,仲裁庭不得以联合体任一成员未同时具备相应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为由否定合同效力。
第一百二十一条 包含勘察、设计、采购、施工内容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包含设计、采购、施工内容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就发包人欠付款项整体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仲裁庭应予支持。
承包人就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勘察费或设计费单独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二条 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不得突破最高限价,仲裁庭经审查该约定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认定有效。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会审理的涉外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庭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引,并结合工程所在地国家或地区关于建设工程的法律、国际惯例、交易习惯予以综合判断。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指引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出新的规定,本会将适时对本指引相关条款进行修订。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指引施行后,本会新受理和尚未审结的仲裁案件适用本指引。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指引涉及的“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指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为一年。
来源:武汉仲裁委员会 秘书处
排版:秦璇
校对:周柳言
核稿:杨陈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