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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仲裁法》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

     2025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新《仲裁法》”)完成近三十年来的首次全面修订,新法将于2026年3月1日正式实施。本文主要介绍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及默示约定的适用。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新《仲裁法》第三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本次修改,新增了合同“不生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这将意味着即使合同效力存在瑕疵或待定,也不必然导致仲裁条款的失效,从法律形式上规定了一方当事人以合同未生效或被撤销作为依据来逃避仲裁的管辖范围,弥补了之前未规定全部的合同状态下,存在较多管辖权争议的情形。

 

    虽然司法实践中,在审查仲裁条款效力时多数仲裁机构以此作为审查标准,但通过法定形式确定为仲裁条款约定的稳定性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和支持。并且,通过排除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先行审查权,避免因主合同的效力争议导致仲裁程序停滞,实现争议解决机制的高效运转。

    仲裁是一种独立于法庭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协议本身具有独立程序法功能,其成立要件与生效标准需要适用《仲裁法》的专门法律规范。本次新《仲裁法》与国际同行规则保持一致,也体现了国家层面对于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机制的全力支持。

    但需要注意的是,仲裁协议本身是通过条款的形式约定的,若条款约定的内容不符合《仲裁法》或仲裁机构规则的规定,可能会被视为约定不明,无法在意选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默示仲裁协议的适用

 

  新《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机构。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2017年的《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需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未明确规定默示达成协议的效力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体现了仲裁程序中不提异议,即视为默认仲裁协议效力,各仲裁机构大多在仲裁规则中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新《仲裁法》明确认可了当事人可以通过默示方式达成仲裁协议,只要一方在仲裁程序进行中,首次开庭前未提出过否认或提出管辖异议的,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扩大了仲裁协议的认定方式。

    视为存在仲裁协议的管辖规则增加了仲裁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有助于在仲裁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中减少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虽然增加了默示仲裁协议的条款,但要求就当事人放弃异议的情况需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对仲裁庭的审查提出更高的要求。

    综上,新《仲裁法》的修订除了对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有了更为清晰和明确的规定,也增加了默示仲裁协议的规则,但对仲裁庭在适用规则时提出了具体程序性的要求。总体而言,可以看出新法的修订体现了我国对于大力推广仲裁制度的政策导向。

    来源:王雪薇律师

 

创建时间:2025-11-06 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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