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了一份《企业办公楼施工改造合同》,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包甲公司新近购买的一套办公楼的装修施工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00万元。合同另约定了仲裁条款。
乙公司随即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三个月后,甲公司因对施工进度不满,单方面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并拒绝支付相应的进度款。乙公司无奈,只得提起仲裁。
仲裁委员会按照普通程序受理本案,并在此后向双方送达了仲裁员选定书。甲公司选择赵某为仲裁员,未选定首席仲裁员;乙公司选择钱某为仲裁员,孙某为首席仲裁员。
由于双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李某为首席仲裁员,与赵某、钱某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经审理后作出裁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并赔偿乙公司损失60万元。
甲公司不服,认为首席仲裁员李某存有枉法仲裁行为,涉嫌枉法仲裁罪,于是向公安机关举报。案件最终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理裁判
李某及其辩护人称,仲裁裁决书的作出是经过了仲裁庭评议的,裁决结果是三位仲裁员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存在徇私舞弊、偏袒任何一方的情况;仲裁程序中,李某既没有私下接触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也从未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收取、索要过任何财物,故李某不构成犯罪。
人民法院审理后发现,李某作为首席仲裁员与赵某、钱某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相关仲裁案件,案件历经三次开庭、两次评议,最终形成仲裁裁决书。
仲裁庭的评议记录显示,三位仲裁员在第一次评议中对乙公司的工程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在第二次评议过程中,三位仲裁员对于乙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仲裁员赵某认为,因乙公司自身存在过错,且并无施工资质,赔偿比例不应超过50%;仲裁员钱某认为,甲公司单方解约的过错程度明显更高,且也未实际审查乙公司资质问题,故应全额予以赔偿;首席仲裁员李某在评议时发表意见为,参照相关案例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予以认定。
仲裁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李某书写,最终的裁决意见为赔偿比例按照70%予以认定。裁决书经由三位仲裁员签字,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公章后,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仲裁庭合议时,明知三名仲裁员意见不一致,但并没有明确提出自己的意见。最终作出裁决的70%赔偿比例,系其个人意见,另外两位仲裁员赵某、钱某并不知晓,评议笔录中也未记载。作为一名仲裁员,应当熟知《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仲裁规则》关于裁决的相关规定,构成枉法仲裁。
最终,法院判决李某构成枉法仲裁罪,但考虑实际情况免于刑事处罚。
法律分析
根据仲裁审理程序的异同,仲裁庭作出裁决书也有所区别。在简易程序中,由一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故仲裁裁决的作出以该仲裁员的意见为准。在普通程序中,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原则上以多数意见进行裁决;如果无法形成多数意见,则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进行裁决。
为了保障仲裁庭的意见经过充分的讨论,仲裁裁决的作出能够代表仲裁庭的多数意见(或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仲裁委员会都会要求仲裁庭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评议可以在庭审结束后及时进行,也可以另外选择时间进行,但评议的程序不可或缺,并且需要仲裁委员会进行记录,再由仲裁员进行签字确认。
通常而言,当事人自行选定的仲裁员或多或少都会倾向于自己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普通程序案件中经常出现两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针锋相对的情况,此时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和公正客观程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首席仲裁员,在仲裁庭就乙公司的损失赔偿问题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情况下,表达了酌情认定的裁判意见,并最终根据大多数判例遵循的三七原则进行裁决,本质上并未违背仲裁规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将评议意见的不明确视为枉法仲裁,并不合适。据了解,案件最终进入二审程序,但二审的裁判文书因为一些原因并未公开,具体结果已不得而知。
此案对于仲裁委员会具有非常显著的警示意义,即仲裁委员会如何保障仲裁员能够公正客观地履行仲裁员职责?如果仲裁员枉法仲裁的事实一旦被确认,相关的仲裁案件将面临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法律境地,不仅浪费仲裁资源,也是对仲裁公信力的毁灭性打击,因此不可不慎。
在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过程中,都会有一个仲裁委员会检阅校对的程序,一般而言,这类的检阅校对只针对文书的格式是否整齐、书写是否正确等形式,不涉及裁决结果。但如果仲裁委员会发现仲裁庭的评议结果与裁决结果有所异同时,还是应当尽到提示义务,提醒仲裁庭严格按照仲裁规则要求的评议进行裁决。毕竟,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对外代表的是仲裁委员会的形象。
与此同时,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也应当加强对说理部分的阐述。仲裁庭需要在裁决书中明确地阐述裁决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立论或者抗辩应当作出充分的回应,尽量避免采用和稀泥、各打五十大板的处理方式。无论如何,唯有说理充分、逻辑严密的裁决,才能真正让人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