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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2日,王某与某农资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同年8月7日,王某以某农资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依照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8月20日,仲裁庭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并于当日作出(2018)宿仲调字第59号调解书。因某农资公司未履行仲裁调解书约定的义务,王某于2018年11月1日以某农资公司和王某甲为被执行人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8)皖13执209号案件立案执行。

 

执行中,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皖13209号之一执行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某农资公司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皖13执20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某甲名下的宿州市埇桥区某房屋和公告查封被执行人王某甲名下的宿州市埇桥区某东南角房屋。因上述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王某要求暂不用处置,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3执209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刘某某、王某乙以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宿仲调字第59号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主要理由包括仲裁调解书达成的协议超越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王某与王某甲是叔侄关系,王某与某农资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仲裁涉嫌虚假已经严重损害刘某某、王某乙的合法权益等。

2022年5月31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13执异12号执行裁定,裁决不予执行宿州仲裁委员会(2018)宿仲调字第59号调解书。王某申请复议。2022年9月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执复179号执行裁定:撤销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刘某某、王某乙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2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刘某某、王某乙所提出的本案涉嫌存在虚假仲裁的情形,未根据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基本事实不清。本案是否存在虚假仲裁的情形,应当作为核心事实进一步审查查明。据此,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504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执复179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该条规定明确案外人在符合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恶意或虚假仲裁,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有权申请不予执行。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前述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上述规定明确案外人在符合提供证据证明案件当事人存在恶意申请或虚假仲裁,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有权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一、新《仲裁法》下虚假仲裁的特征

虚假仲裁已经引起立法层面的高度重视,新修订的《仲裁法》就虚假仲裁专门增设了一条,第六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该条文明确了虚假仲裁的表现形式和处理方法。

从该条文看,虚假仲裁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当事人捏造基本事实,或者虚假陈述、隐瞒基本事实,二是当事人之间为实现其特殊目的恶意串通,三是虚假仲裁有侵害国家、社会或者他人利益的企图。虚假仲裁与枉法仲裁具有显著区别,从行为实施主体来看,虚假仲裁行为实施主体是案件当事人,而枉法仲裁实施的主体是仲裁员;从具体行为来看,虚假仲裁是当事人主观上有非法牟利故意,目的是通过虚假裁决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而枉法仲裁则是仲裁员主观上有徇私、徇情故意,明知违背事实和法律仍作裁判。虚假仲裁与仲裁员裁判错误也存在本质区别,仲裁员裁判错误和枉法裁判具有相似性,前者没有故意违法裁判的主观故意,且情节轻微,后者则具有主观故意。因此虚假仲裁和仲裁员裁判错误的区分点还是在于主体不同,前者是当事人主观上的故意,而后者是仲裁员的裁判错误,和当事人不具有必然关系。

 

二、如何区分虚假仲裁和“手拉手”仲裁

实践中,比较难以区分虚假仲裁和“手拉手”仲裁。“手拉手”仲裁并非法律概念,而是对仲裁实务中一种特殊现象的形象描述,指双方当事人已就纠纷解决方案达成一致,共同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将其合意转化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仲裁裁决或调解书的行为。“手拉手”仲裁一般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后,为确保协议履行申请仲裁确认,对无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确权,例如股权归属、债权债务确认,也有在企业并购、重组中需要以仲裁文书固定交易安排。它与虚假仲裁既有联系又有本质区别,实践中需严格区分合法应用与滥用情形。“手拉手”仲裁和虚假仲裁的共同之处是当事人之间对仲裁的事项没有很大争议,双方几乎没有对抗性,可以在友好和谐氛围中完成仲裁程序,有时候难以区分。“手拉手”仲裁与虚假仲裁本质区别是前者存在真实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无恶意串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如果“手拉手”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就会转化为虚假仲裁。

 

三、虚假仲裁的常见情形

实践中,虚假仲裁常发生在民间借贷、建筑房地产、企业破产债务清理、股权和资产处置、担保等领域,其中民间借贷是虚假仲裁的高发领域。

1.民间借贷领域

借贷关系的证据形式相对简单单一,当事人之间如果串通好,很容易就可以制作出借条、转账凭证、对账单等,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推翻串通好的证据的情况下,外人是很难发现双方的虚假仲裁。民间借贷领域的操作主要是,关联方之间虚构借贷关系、倒签借条,或伪造虚假的转账流水。通过仲裁拿到还款裁决后,将债务人的财产执行给其串通好的“债权人”,以此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人对其他真实债权人的还款义务。部分还会虚构借贷担保关系,让无关第三方承担虚假担保责任。

上述案件即典型的虚假仲裁存疑案件。当事人之间如果串通签订《还款协议书》,配合其他相关证据,仲裁员较难发现双方的虚假仲裁。该案案外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之一是王某与王某甲是叔侄关系,王某与某农资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叔侄关系成为虚假仲裁的最大疑点,在借贷关系存疑的情况下,法院并没有把借贷关系的事实充分查明,对案外人提出的虚假仲裁给予明确回应,属于事实没有查清。这也是最高院指令宿州中院重新审查处理的主要理由。

实践中,还有一些仲裁案件是为了规避民间借贷的严格审查机制,采取虚构买卖关系的方式行民间借贷之实。例如,职业放贷人为了规避其发放民间贷款的性质,与当事人签订分期付款的实物买卖合同,将每月的按月还贷伪装成买卖合同的分期付款。实际上,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实物交付,实物总价实际上就是其贷款总额。这类案件单独出现一般不会引起仲裁员的注意,但一旦成批出现,仲裁员就会怀疑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假仲裁。

2.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领域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领域的虚假仲裁一般涉及房产、土地等不动产的权属、处置,且工程结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等规则也是虚假仲裁的高发区。主要操作方法是,虚构工程施工合同、伪造工程结算单,仲裁确认高额工程款,利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普通债权受偿,损害银行、其他债权人利益。为规避房产限购、税费,或转移被执行的房产,虚构房屋买卖纠纷,通过仲裁裁决办理房产过户。关联方之间虚构房产抵押借款,仲裁后以房抵债,变相转移房产。

例如,A和B是兄弟关系,A名下除了一套别墅,再无其他财产。A为了能逃避对其他人的债务,和B串通起来,伪造A欠B500万的债务的欠条以及其他证据,并且将其名下的别墅抵押给B,并办理抵押登记。B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主张对A的别墅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此案并没有其他人参与,且仲裁审理过程也不对外公开,仲裁员很难通过现有证据发现当事人之间的虚假仲裁。仲裁员即使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有虚假仲裁的疑虑,也很难找到确凿的证据。毕竟不能因为仲裁员对案件有所怀疑,而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该案一般是在裁决书作出后,在申请执行过程中,由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

3. 企业破产与债务清理领域

企业进入破产重整、清算程序前,当事人通过虚构债务抢占破产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破产企业与关联方、实际控制人恶意串通,虚构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借贷合同等债务关系;通过仲裁确认该虚假债权的效力,甚至虚构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清算中优先分配财产,挤占真实债权人的受偿份额。例如,开发商因资金链断裂,其开发的房屋成为烂尾楼。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前,A以消费者身份购买开发商的预售房。尽管房屋没有竣工交付,但A以购房消费者身份以仲裁方式主张返还房款,并对未竣工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A是真实的购房消费者,则可以获得返还房款的优先受偿权。但如果A并非真实的购房消费者,抑或房屋销售合同为虚构、付款凭证为虚假,这可能存在虚假仲裁嫌疑。再例如,企业破产清算前,捏造虚假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在企业没有完全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主张对出售的货物的所有权,通过仲裁方式进行确认,并要求取回该货物。

4. 企业资产处置领域

在企业被列为被执行人、面临资产重组或股权变更时,通过仲裁方式获得法律文书,转移企业优质资产、规避股权监管或转移股权价值。关联公司之间虚构股权转让纠纷、资产买卖纠纷,仲裁裁决将被执行企业的优质资产低价转让给关联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个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之九即属于该类型。

2011年,宏基公司与浦发银行宁波分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宏基公司为案外人万鑫公司的债务,在8800万元范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航盛公司与宏基公司订立转让合同,宏基公司将其包括海域使用权在内的动产、不动产转让给航盛公司,并约定将该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5月至6月间,航盛公司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宏基公司汇款3899万余元。2014年6月,浦发银行宁波分行提起诉讼,后签订民事调解书,载明宏基公司为万鑫公司的债务,在8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浦发银行宁波分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宏基公司与航盛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浦发银行宁波分行的上述请求。2017年,航盛公司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转让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请求裁令宏基公司返还转让款。某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宏基公司返还转让款。浦发银行宁波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航达公司。航达公司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主张宏基公司与航盛公司之间存在虚假仲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宏基公司股东与航盛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并且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航盛公司支付给宏基公司的转让款,来源于航盛公司股东的账户,并且宏基公司在较短的时间内又将该款项汇回到航盛公司股东的账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航盛公司与宏基公司之间存在虚假仲裁,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航盛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航盛公司与宏基公司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该仲裁裁决裁令航盛公司返还宏基公司转让款,裁决结果错误。航盛公司依据该仲裁裁决可以参与分配人民法院拍卖所得款项,影响航达公司债权的实现,损害航达公司合法权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航盛公司的复议申请。

5.股权出资领域

虚构股东出资纠纷,通过仲裁调整股权比例,损害小股东利益;为规避股权变更的行政审批、税费,以虚假仲裁裁决代替正规的股权变更登记。例如,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向实缴过度期间,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A和B达成减资的协议,为了掩盖股东原出资的瑕疵,把减资协议用法律文书方式固定下来,方便办理登记手续,A依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和减资协议提起仲裁,主张B配合A办理减资手续。待获得仲裁法律文书后,再履行其他减资程序以达到减资目的。在例如,A和B在完成股权交易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后,发现交易价格偏离实际股权价值。A在征得B同意后,双方签订协议,解除原有股权转让合同,将股权恢复到A名下,并另行签订新的股权转让合同,再次以新的价格将上述股权转让给B,重新办理股权过户手续。A和B在进行上述操作过程中发现双方需要多次缴纳税费,即股权恢复到A名下需要缴纳一笔税费,股权再次转让给B,需要再次缴纳税费。为了规避多次缴纳税费,A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解除原有的股权转让合同,B配合办理将股权登记恢复到原有状态的登记手续。希望通过法律文书确认解除第一次股权转让,将股权恢复到A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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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仲裁法》视角看一则最高院指令重新审查的疑似虚假仲裁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