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规则
(2026年4月20日第二届周口仲裁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与依据
为公正、高效、专业解决知识产权争议,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参照司法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周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构与管辖
仲裁委员会设立知识产权仲裁院,专门办理知识产权仲裁案件;当事人约定将知识产权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知识产权合同争议及知识产权侵权等财产权益争议,包括但不限于:
1. 专利、商标、著作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权属、许可、转让、代理合同争议;
2. 侵害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侵权争议;
3. 知识产权质押、估值、交易、维权相关争议;
4. 职务发明/作品奖励报酬、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知识产权无效后返还费用等争议;
5. 当事人约定仲裁的其他知识产权财产权益争议。
第四条 核心原则
1. 专业高效:实行知识产权专业仲裁员名册,简化程序、缩短期限,快速定分止争;
2. 保密审理: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强化商业秘密与技术信息保护;
3. 技术查明:建立技术调查官、专家证人、技术鉴定协同机制;
4. 诚信仲裁:当事人及仲裁参与人不得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滥用程序权利。
第五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条款未被遵守,仍继续参与仲裁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被撤销、未生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七条 仲裁协议效力认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异议应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
第八条 示范仲裁条款
因本合同/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合同/协议有关的知识产权争议,均提请周口仲裁委员会按照其《知识产权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仲裁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协议、身份证明、证据材料、仲裁费缴费凭证。申请书应载明当事人信息、仲裁请求、事实理由、争议焦点。
第十条 受理与答辩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符合条件的,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送达受理通知;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证据及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知识产权反请求的,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二条 管辖异议
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在答辩期内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异议后7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章 仲裁庭组成
第十三条 仲裁员选定
当事人选定或主任指定仲裁员,应从仲裁员名册中具备知识产权法律、技术、代理、审查等专业背景的仲裁员中产生。
第十四条 仲裁庭的组成
1. 争议金额较小、案情简单或当事人约定的,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2.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从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从仲裁员名册中各自提名一至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提名的首席仲裁员名单中有一名仲裁员相同的,该仲裁员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仲裁员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该相同人选中确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依照前述规定共同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五条 仲裁员披露与回避
仲裁员应主动披露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回避理由成立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回避并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五章 证据与技术查明
第十六条 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庭可根据知识产权案件特点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证据类型
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书、许可/转让合同、侵权证据、公证文书、评估报告、鉴定意见、电子数据、技术资料等。
第十八条 证据披露与保全
当事人可申请仲裁庭责令对方披露由其控制的关键证据;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的,仲裁委员会依法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技术查明机制
1. 技术调查官:仲裁庭可聘请技术调查官就技术事实提供咨询意见、出具技术调查意见;
2. 专家证人:当事人可聘请技术专家出庭就专业问题陈述意见、接受质询;
3. 技术鉴定:仲裁庭可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质量、价值鉴定;
4. 勘验实验:仲裁庭可对技术产品、现场进行勘验或组织模拟实验,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条 商业秘密保护
当事人提交涉及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证据,可申请不公开质证、涉密封存、限制查阅;仲裁庭及所有参与人负有保密义务,泄密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审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审理方式
以不公开开庭审理为原则。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书面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且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公开审理。
第二十二条 庭前准备
仲裁庭可以组织庭前会议,固定仲裁请求、明确争议焦点、交换证据、确定技术查明事项。
第二十三条 开庭通知
首次开庭时间确定后,5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3日前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四条 庭审程序
庭审按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答辩、举证质证、仲裁庭询问、仲裁庭辩论、最后陈述进行;重点围绕权利基础、侵权比对、合同履行、损失赔偿等焦点审理。
第二十五条 合并审理
当事人相同、标的关联、基于同一事实的多起知识产权案件,仲裁庭可决定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 快速程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快速程序,独任审理:
1. 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2. 当事人书面同意适用快速程序;
3. 案情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知识产权纠纷。
第七章 调解与和解
第二十七条 调解原则
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基础上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合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二十八条 和解
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撤回仲裁申请,或请求仲裁庭依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依原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八章 裁 决
第二十九条 裁决作出
仲裁庭应在组庭后3个月内作出裁决(快速程序1个月内);疑难复杂案件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条 裁决规则
合议仲裁庭按多数意见作出裁决;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按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意见可记入笔录。
第三十一条 裁决内容
裁决书应载明:当事人信息、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费用承担、裁决日期、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与裁决理由的,可不予写明。
第三十二条 裁决补正
裁决书文字、计算错误或遗漏事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30日内申请补正;仲裁庭应15日内作出补正决定。
第三十三条 裁决效力
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自动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章 临时措施
第三十四条 行为保全
当事人申请停止侵权、封存侵权产品、禁止披露商业秘密等行为保全的,仲裁委员会依法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庭经审查可作出临时禁令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第三十五条 财产与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章 费用与期间
第三十六条 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受理费、处理费)按照仲裁委员会公布的《仲裁收费办法》收取;知识产权案件涉及技术调查、专家咨询、鉴定勘验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第三十七条 费用承担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仲裁庭也可以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分配仲裁费用的承担比例。
第三十八条 期间计算
本规则规定的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保密义务
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外,仲裁委员会、仲裁庭、仲裁参与人对案件实体与程序信息、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终身保密。
第四十条 未尽事项的适用
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
第四十一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的规则,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除外。